要把经营公司转到母公司之下,可以采取出售股权、普通非现金出资或者股权置换。只有最后一条路径能做到股东一侧不产生当期税负。代价很高:任何一项法定条件未获满足,得到的都不是部分中性,而是对非现金出资的普通课税。起决定作用的通常是两项条件——表决权绝对多数的门槛和一次性原则。二者都是按股东逐一审查的,即便全体股东签署的是同一份公证文书,也是如此。
机制:取得方公司必须取得或增加什么
股权置换不是公司法上的一项独立制度,而是适用于股权或股份非现金出资的一套特别税收规则。
其定义见《波兰企业所得税法》(ustawa o podatku dochodowym od osób prawnych,ustawa o CIT,下称《CIT 法》)第12条第4d款(art. 12 ust. 4d)和《波兰个人所得税法》(ustawa o podatku dochodowym od osób fizycznych,ustawa o PIT,下称《PIT 法》)第24条第8a款(art. 24 ust. 8a),两者的表述几乎完全一致。公司从另一家公司的股东处取得该公司的股权(股份),作为对价向该股东交付自己的股权(股份),并可附加不超过所交付股权面值 10% 的现金支付。只有在取得的结果是取得方公司获得被取得公司表决权的绝对多数,或者——在已经持有该多数的情况下——增加所持股权或股份的数量时,中性才谈得上。效果是双向的:既不把交付给股东的股权价值计入收入,也不把公司所取得股权的价值计入收入。
如果条件未获满足,交易并不因此消失——它只是不再是股权置换。此时自然人一侧产生《PIT 法》第17条第1款第9项(art. 17 ust. 1 pkt 9)的收入,CIT 纳税人一侧产生《CIT 法》第12条第1款第7项(art. 12 ust. 1 pkt 7)的收入。递延的构造,我们在重组的税收中性一文中作了论述。
股权置换中性的各项条件
| 条件 | 内容 | CIT 中的依据 | PIT 中的依据 | 最常见的落空原因 |
|---|---|---|---|---|
| 表决权门槛 | 取得方公司获得表决权的绝对多数,或者——在已经持有的情况下——增加股权数量 | 第12条第4d款 | 第24条第8a款 | 少数股权包;把资本中的持股比例与表决权相混淆 |
| 同一股东或者六个月 | 自同一股东处的多次后续取得,在自首次取得之月起 6 个月内合并计算 | 第12条第12款 | 第24条第8c款 | 把不同股东的股权包相加;超过六个月 |
| 主体条件与地域条件 | 两家公司须列于附件三,或者在欧洲经济区国家就全部所得课税;股东须为所得税纳税人 | 第12条第11款第1项至第2项、第16款 | 第24条第8b款第1项至第2项 | 欧盟/欧洲经济区以外的主体;附件之外的法律形式 |
| 出资计入注册资本 | 所投入的股权须全部或部分充实取得方公司的注册资本 | 第12条第11款第2项 | 第24条第8b款第2项 | 把出资全额计入资本公积 |
| 一次性原则 | 所投入的股权不得来自另一次股权置换,也不得来自在先的合并或分立 | 第12条第11款第3项;第4款第12项 | 第24条第8b款第3项;第8db款 | 控股架构的第二层;来自在先重组的股权包 |
| 税务价值的延续 | 所认购股权的税务价值不高于所投入股权的税务价值 | 第12条第11款第4项 | 第24条第8b款第4项 | 把市场价值或发行价值当作新的成本 |
| 现金补价上限 | 现金支付不超过所交付股权面值的 10%(无面值时为市场价值) | 第12条第4d款 | 第24条第8a款 | 以超过上限的现金拉平换股比例 |
| 合理的经济理由 | 当主要目的是避税或逃税时,不适用中性 | 第12条第13款至第14款 | 第24条第19款至第20款 | 目的文档在交易之后才形成 |
| 举证责任 | 由股东承担——股权历史与税务价值 | 第12条第12b款 | 第24条第8dc款 | 缺少每一个股权包的取得情况矩阵 |
表决权的绝对多数——按股东逐一衡量的门槛
多数这一条件,是就具体某一位股东及其非现金出资而言获得满足或者未获满足的;共同的公证文书改变不了这一点。
合并计算的规则见《CIT 法》第12条第12款(art. 12 ust. 12)和《PIT 法》第24条第8c款(art. 24 ust. 8c):当公司自同一股东处通过一次以上的交易取得股权,且这些交易发生在自首次取得之月起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内时,关于中性的规定同样适用。2026 年 9 月的首次取得,划定的期间是 2026 年 9 月至 2027 年 2 月。
税务机关的实务立场是明确的。在国家税务信息局局长(Dyrektor Krajowej Informacji Skarbowej,下称 KIS 局长)2026 年 5 月 20 日第 0114-KDIP3-1.4011.345.2026.1.MK1 号个别税务解释(interpretacja indywidualna)中,全体股东以一份公证文书同时投入股权,合计涵盖 100% 的资本;申请人持有约 2.66% 的股权。该机关认定:“尽管出资将由全体股东同时(以同一笔交易)作出,但每一位股东的情况仍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24条第8c款分别评价。因为该条现行有效的表述,并不允许把不同主体之间实施的各笔交易合并起来、当作一笔交易对待。”(作者翻译)结果是:产生《PIT 法》第17条第1款第9项的收入。
可操作的结论。如果没有任何一位股东单独持有半数以上的表决权,“大家一起上”这一方案就行不通。要么先把多数股权包集中到一个人手里,要么接受只有一部分股东能够中性地进入控股架构。各笔非现金出资的先后顺序需要留有凭证:第一笔应当使取得方公司获得多数,其后各笔才能适用增加股权数量这一方案。最费钱的是一个术语问题:法律说的是表决权,不是资本中的持股比例。在存在优先股权和章程限制时,这两个数字会彼此错开。
主体条件与地域条件
中性保留给一个封闭的主体范围,而不是给每一家资合公司。
依据《CIT 法》第12条第11款第1项(art. 12 ust. 11 pkt 1)和《PIT 法》第24条第8b款第1项(art. 24 ust. 8b pkt 1),取得方公司和被取得公司须是相应法律附件三所列举的主体,或者是在欧盟以外的欧洲经济区(EOG)国家就全部所得课税的公司。《CIT 法》第12条第4d款本身还额外要求,参与该交易的全部主体均须在欧盟或欧洲经济区国家就其全部所得课税,而不论所得的取得地。各附件转化的是理事会 2009/133/WE 号指令。
有两项后果值得在动工之前核查。涉及波兰的条目列举的是波兰股份公司(spółka akcyjna,S.A.)和波兰有限责任公司(sp. z o.o.)——简易股份公司(prosta spółka akcyjna)未被列入,因此不能事先假定它可以参与中性的置换。而非居民股东则需要对其居民国和相应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作单独分析。
一次性原则——多层控股架构为什么在第二层断裂
立法者允许同一个股权包无税转移一次,而不是一系列转移。
该条件由《CIT 法》第12条第11款第3项(art. 12 ust. 11 pkt 3)和《PIT 法》第24条第8b款第3项(art. 24 ust. 8b pkt 3)表述:所转让的股权不得系因另一笔股权置换交易而取得或认购,也不得系此前因主体的合并或分立而分配取得。这一限制是对称发生作用的——《CIT 法》第12条第4款第12项(art. 12 ust. 4 pkt 12)和《PIT 法》第24条第8db款(art. 24 ust. 8db)在合并或分立情形下排除股东一侧的中性,只要其股权来自在先的置换、合并或者分立。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CIT 法》第12条第12b款(art. 12 ust. 12b)和《PIT 法》第24条第8dc款(art. 24 ust. 8dc)。
对多层控股架构而言,这意味着下面这件事。第一步——把经营公司的股权投入控股公司——可以是中性的。第二步,也就是把这家控股公司的股权投入上层公司,所涉及的已经是通过股权置换认购的股权,因而不满足该条件。同一道障碍也堵死了带着这种股权包去做合并或分立的路;这一线索我们在吸收合并一文中作了展开。
因此,税务机关在确认中性时,会直接把该股权包的历史记录下来。在 KIS 局长 2025 年 8 月 18 日第 0111-KDIB2-1.4010.213.2025.3.AJ 号个别税务解释中,有这样一项认定:“申请人所转让的股权,并非因另一笔股权置换交易而取得或认购,也非此前因主体的合并或分立而分配取得。”(作者翻译)只有在把这一点与其余各项条件一并对照之后,该机关才认定“所交付股权与所取得股权的价值,依据《CIT 法》第12条第4d款均不计入申请人的收入”。(作者翻译)
国内这一限制与 2009/133/WE 号指令的相容性存在争议——欧盟法院正在审理 C-434/25 SANOFI SA 诉国家税务信息局局长案,该案源于格利维采省行政法院 2025 年 7 月 1 日提出的请求。在作出裁决之前,基本方案仍按国内规定测算,而指令上的论据是一条独立的程序路径。
置换之后的税务成本——是递延,不是免税
中性移动的是课税的时点;它并不把所得从体系中移走。
在股东一侧,法律保存了历史成本。日后有偿转让取得方公司股权时,成本是当年为取得或认购投入该公司的那些股权所支出的款项——自然人适用《PIT 法》第23条第1款第38c项(art. 23 ust. 1 pkt 38c),CIT 纳税人适用《CIT 法》第16条第1款第8d项(art. 16 ust. 1 pkt 8d)。如果经营公司的股权当年花了 50 000 PLN,而进入控股公司时的估值是 12 000 000 PLN,那么出售控股公司股权时的成本仍然是 50 000 PLN。发行价值和溢价(agio)不形成新的成本。
在取得方公司一侧,规则不同,而且常与前者相混淆。依据《CIT 法》第16条第1款第8e项(art. 16 ust. 1 pkt 8e),将来转让所取得股权时的成本,是交付给股东的自身股权的面值,加上《CIT 法》第12条第4d款所称的现金支付。
因此,置换之后,集团内部对同一门生意存在两个不同的税务价值。它们必须分别记录,而且多年前的取得凭证要保存下来。另外值得核查《CIT 法》第12条第1款第8bb项(art. 12 ust. 1 pkt 8bb)和《PIT 法》第24条第5款第7b项(art. 24 ust. 5 pkt 7b)——这两条规定把置换一方的市场价值超出另一方的差额确认为收入,因此换股比例的错位在税务上并非无关紧要。
现金支付及其后果
处在上限之内的现金补价不会破坏交易的定性,但它本身是要课税的。
需要把两个问题分开。第一个:现金支付是否处在所交付股权面值 10% 的范围之内(《CIT 法》第12条第4d款、《PIT 法》第24条第8a款)。超出上限意味着该行为根本不是股权置换——此时课税的是非现金出资,而不只是超出的那部分现金。第二个:处在上限之内的现金补价如何课税。对自然人而言,回答这一问题的是《PIT 法》第24条第5款第11项(art. 24 ust. 5 pkt 11),它把这笔支付定性为法人利润分享所得。
申请人正是在这一区分上输掉了以 KIS 局长 2025 年 5 月 9 日第 0112-KDIL2-1.4011.236.2025.2.JK 号个别税务解释结案的那起案件。该机关确认各笔交易满足股权置换的条件,却仍然认定其立场不正确:“然而,现金支付一经给付,将导致您一侧按上述法律第24条第5款第11项所定条件产生应税收入。”(作者翻译)认为在条件获得满足时不会产生“任何收入”的这一论点,宽了一个词。
实务后果是:现金补价会在取得方公司一侧触发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如果换股比例可以用所交付股权的数量来拉平,那就这样做,而不要动用现金。现金支付这一概念在欧盟法上的边界,欧盟法院曾在 2007 年 7 月 5 日 C-321/05 Hans Markus Kofoed 诉 Skatteministeriet 案判决(ECLI:EU:C:2007:408)中作过审查。
特别反避税条款
如果交易本身没有自己的经济理由,那么技术性条件的满足并不终结分析。
《CIT 法》第12条第13款(art. 12 ust. 13)和《PIT 法》第24条第19款(art. 24 ust. 19)规定,当股权置换的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避税或逃税时,不适用关于中性的规定。《CIT 法》第12条第14款(art. 12 ust. 14)和《PIT 法》第24条第20款(art. 24 ust. 20)另加推定:如果该行为并非出于合理的经济理由而实施,则推定其主要目的即为如此。这一推定不利于纳税人——没有文档并不是一种中立的状态。
不过,它并不免除税务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审查义务。欧盟法院在 1997 年 7 月 17 日 C-28/95 A. Leur-Bloem 诉 Inspecteur der Belastingdienst/Ondernemingen Amsterdam 2 案判决(ECLI:EU:C:1997:369)中,在解释指令中今日反滥用规定的对应条文时认定,国内机关不得止步于适用预先确定的一般标准(“cannot confine themselves to applying predetermined general criteria but must subject each particular case to a general examination”,即“不得仅限于适用预先确定的一般标准,而必须对每一个具体案件进行整体审查”——作者翻译),而且其评价必须接受司法审查。
结论:经济理由要在交易之前形成,并且要写得具体——监管的集中、融资的集中、传承的准备、股利政策。举证的方法,我们在合理的经济理由一文中作了论述。另外还须单独评价《波兰税收通则》(ustawa — Ordynacja podatkowa,下称《税收通则》)第119a条(art. 119a),因为在一般条款得以适用的范围内,个别税务解释不提供保护。
取得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的 PCC
取得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属于资合公司章程的变更,原则上须缴纳 PCC——计税依据是注册资本所增加的数额(《波兰民事法律行为税法》(ustawa o podatku od czynności cywilnoprawnych,ustawa o PCC,下称《PCC 法》)第1条第3款第2项和第6条第1款第8项b目(art. 1 ust. 3 pkt 2 i art. 6 ust. 1 pkt 8 lit. b)),税率为 0.5%(《PCC 法》第7条第1款第9项(art. 7 ust. 1 pkt 9))。把股权置换排除于课税之外的,是《PCC 法》第2条第6项c目(art. 2 pkt 6 lit. c),它涵盖的是:向资合公司投入另一家资合公司中能够带来多数表决权的股权或股份,以换取该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在取得方公司已经持有该多数时,投入后续的股权或股份。这一排除有自己的条件:其中既没有六个月规则,也没有一次性原则,因此一项在 CIT 或 PIT 中课税的行为,可以同时处在 PCC 之外。更详尽的论述见重组中的 PCC一文。
最常见的错误
最常见的错误有两个变体,二者都源于同一个假定:以为条件是就交易整体审查的,而不是按股东逐一审查的。
第一个变体——把几位股东的股权投入在时间上铺开,以为六个月规则可以让它们相加。它不能。《CIT 法》第12条第12款和《PIT 法》第24条第8c款针对的是自同一股东处的后续取得;超过六个月连这项合并计算也会被取消,而不同人的股权包本来就谈不上合并计算。
第二个变体——把股东此前在重组中取得的股权纳入置换:来自上一次置换、来自合并或者来自分立的股权。此时《CIT 法》第12条第11款第3项和《PIT 法》第24条第8b款第3项的条件即未获满足,无论控股架构本身在经济上的理由有多充分。
如何避免:在制定时间表之前,先编制一份按股东逐一列示的矩阵——表决权数量、每一个股权包的取得日期与取得方式,以及它的税务价值。这份矩阵会指明谁的非现金出资能给取得方公司带来多数,并把那些因自身历史而不适合做中性置换的股权包单独标出来。
小结
- 请确定表决权,而不是资本中的持股比例,并核查是否有某位股东单独即可给取得方公司带来绝对多数——各笔非现金出资的先后顺序取决于此。六个月的合并计算只适用于自同一股东处的后续取得。
- 审查每一个股权包的历史。来自在先置换、合并或分立的股权不满足《CIT 法》第12条第11款第3项和《PIT 法》第24条第8b款第3项的条件,这决定了多层控股架构的形态。
- 把置换之后产生的两个税务价值分别入账:股东在取得方公司股权上的成本,以及该公司在被取得公司股权上的成本。保存多年前的取得凭证——举证责任在股东。
- 如果换股比例可以用股权数量拉平,就不要使用现金补价;它虽处在上限之内,但在自然人一侧构成单独的法人利润分享所得。
- 经济目的的说明要在交易之前准备好,并落实到控股架构的具体职能上,而不是停留在“理顺架构”这样的一般性表态。
引用来源
本文引用的波兰文资料——法律、税务解释与法院裁判——均为作者翻译;以波兰文原文为准。
- 国家税务信息局局长 2026 年 5 月 20 日第 0114-KDIP3-1.4011.345.2026.1.MK1 号个别税务解释(全体股东同时投入股权;每一位股东的情况分别评价;少数股东一侧不适用收入排除)。https://eureka.mf.gov.pl/informacje/podglad/693188
- 国家税务信息局局长 2025 年 5 月 9 日第 0112-KDIL2-1.4011.236.2025.2.JK 号个别税务解释(股权置换的条件已获满足,但现金支付依据《PIT 法》第24条第5款第11项构成收入;申请人立场被认定为不正确)。https://eureka.mf.gov.pl/informacje/podglad/639232
- 国家税务信息局局长 2025 年 8 月 18 日第 0111-KDIB2-1.4010.213.2025.3.AJ 号个别税务解释(确认 CIT 中的中性;明确认定所转让股权的历史以及税务价值的延续)。https://eureka.mf.gov.pl/informacje/podglad/653482
- 欧盟法院 1997 年 7 月 17 日 C-28/95 A. Leur-Bloem 诉 Inspecteur der Belastingdienst/Ondernemingen Amsterdam 2 案判决,ECLI:EU:C:1997:369(日期、案件编号与当事人已在 EUR-Lex 数据库中得到确认,CELEX 文件号 61995CJ0028;ECLI 标识已在总法务官意见 ECLI:EU:C:2018:148 脚注 12 对该判决的援引中得到确认)。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PL/TXT/?uri=CELEX:61995CJ0028 ——该判决不存在官方波兰文本:《欧盟官方公报》特别版收录的是法律文件,而不是法院的裁判。因此,判决理由第 41 点的片段按英文原文引用,本文中的中文表述为作者翻译。
- 欧盟法院(第一庭)2007 年 7 月 5 日 C-321/05 Hans Markus Kofoed 诉 Skatteministeriet 案判决,ECLI:EU:C:2007:408(日期、案件编号、审判组成与当事人已在 EUR-Lex 数据库中得到确认,CELEX 文件号 62005CJ0321;ECLI 标识已在欧盟法院判决 ECLI:EU:C:2019:135 第 70 点对该判决的援引中得到确认)。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PL/TXT/?uri=CELEX:62005CJ0321
- 格利维采省行政法院于 2025 年 7 月 1 日提交的先决裁决请求,C-434/25 SANOFI SA 诉国家税务信息局局长案(案号、提请法院、请求日期与当事人已在 EUR-Lex 数据库中得到确认,CELEX 文件号 62025CN0434)。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PL/TXT/?uri=CELEX:62025CN0434 ——公告于 2025 年 10 月 27 日 Dz.Urz. UE C/2025/5567。提请法院提出了一个先决问题:2009/133/WE 号指令第8条第2款和第6款结合《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63条第1款,是否与下述国内规定相抵触,即把转让公司股东所获证券分配的税收中性,取决于被承接主体或被分立主体的股权此前并非因股权置换而取得或认购、亦非因主体的其他合并或分立而分配取得。截至发布之日,该案仍在审理中。
电子书指引
部分重组问题在电子书系列《Biblioteka Restrukturyzacji》(企业重组文库;Zbyszko Pora,JTWPOLAND)中有更详尽的论述:个体经营者转型为 sp. z o.o.、公司的分拆式分立与子公司化分立,以及企业的有组织组成部分(ZCP)的认定测试。PDF 文件可在电子书专栏免费领取;该系列目前为波兰语版本。
法律规定: 1992 年 2 月 15 日《企业所得税法》(ustawa z dnia 15 lutego 1992 r. o podatku dochodowym od osób prawnych;Dz.U. z 2026 r. poz. 554 ze zm.)——特别是 art. 7b ust. 1 pkt 2 i 3, art. 12 ust. 1 pkt 7 i pkt 8bb, art. 12 ust. 4 pkt 12, art. 12 ust. 4d, ust. 11–14 i 16, ust. 12b, art. 16 ust. 1 pkt 8d i 8e 以及附件三。; 1991 年 7 月 26 日《个人所得税法》(ustawa z dnia 26 lipca 1991 r. o podatku dochodowym od osób fizycznych;Dz.U. z 2026 r. poz. 592 ze zm.)——特别是 art. 10 ust. 1 pkt 7, art. 17 ust. 1 pkt 9 i ust. 1a, art. 23 ust. 1 pkt 38c, art. 24 ust. 5 pkt 7b i 11, art. 24 ust. 8a–8dc oraz ust. 19–20, art. 30b 以及附件三。; 2000 年 9 月 9 日《民事法律行为税法》(ustawa z dnia 9 września 2000 r. o podatku od czynności cywilnoprawnych;Dz.U. z 2026 r. poz. 191)—— art. 1 ust. 1 pkt 1 lit. k i pkt 2, art. 1 ust. 3 pkt 2, art. 2 pkt 6 lit. c, art. 6 ust. 1 pkt 8 lit. b, art. 7 ust. 1 pkt 9。; 2000 年 9 月 15 日《商事公司法典》(ustawa z dnia 15 września 2000 r. — Kodeks spółek handlowych;Dz.U. z 2024 r. poz. 18 ze zm.)——特别是 art. 14, art. 158, art. 257–262 以及关于股份发行的规定。; 1997 年 8 月 29 日《税收通则》(ustawa z dnia 29 sierpnia 1997 r. — Ordynacja podatkowa;Dz.U. z 2026 r. poz. 622 ze zm.)—— art. 14b, art. 14k–14na 以及 art. 119a i nast.; 2009 年 10 月 19 日理事会 2009/133/WE 号指令,关于适用于不同成员国公司之间的合并、分立、分拆式分立、资产转移和股权置换以及 SE 或 SCE 注册所在地由一成员国迁往另一成员国的共同课税制度(Dz.Urz. UE L 310 z 25.11.2009, s. 34)。